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顏妃琇
- 被告嵇永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嵇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嵇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之「先後兩次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先後兩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 行之「再於8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 行至第8 行之「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刑事追訴部分,於94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戒除毒癮,屢蹈覆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相關連之處,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被 告 嵇永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嵇永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兩次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5月28日、89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8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刑事追訴部分,於94年9月 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再撤回上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嵇永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8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57分許,因嵇永光涉嫌竊盜案(已提起公訴)為警逮捕,由警帶返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詢問 ,嵇永光在該處翻動身上口袋,不慎自其右側口袋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 0.1798公克),為警發現後再自其手持之藍色垃圾袋中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㈠被告嵇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毒品照片共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嵇永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00公克 、驗餘淨重0.1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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