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0年、91年、93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92年1 月29日開始執行,94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2 甲○○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95年6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某時止。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1.742 公克,驗餘毛重為1.704 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4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A 查獲現場照片2幀。B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2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3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4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5 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吸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0年、91年、93年間,又先後因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94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1.742 公克,驗餘毛重為1.704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