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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子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六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鍾子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2 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乙、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鍾子堂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居住處拘獲鍾子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3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鍾子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子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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