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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34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本案雖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親見被告之公然猥褻行為,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各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8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復基於意圖供人
    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 年
    6 月8 日12 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中正國中後操場外綜合運動場司令台後方,褪去衣褲,向
    少年即在校內活動之學生林○○、胡○○(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裸露其生殖器,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
    (俗稱打手槍)之猥褻動作,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少
    年林○○、胡○○向其導師王富民通報,王富民趕至上處時
    ,見丙○○已經在穿衣服褲子,遂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4 年6 月8 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山形屋服飾店」門口,
    面向店員林琦琁,將褲子脫一半,向林琦琁裸露其生殖器,
    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之猥褻動作直至往地
    上射精,時間約1分 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目擊之
    林琦琁持手機拍下丙○○射精在地上之精液後再報警,再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少年林○○、胡○○│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富│犯罪事實。                    │
│    │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中正國中後操場外綜合運動│                              │
│    │場司令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1張                   │                              │
├──┼────────────┼───────────────┤
│ 三 │證人林琦琁於警詢及偵訊中│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山形服飾店」週邊現場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店│                              │
│    │外地上照片各1張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嫌
    ,其2 次公然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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