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棋元」之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棋元」之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冠瑋(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於103 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前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陳冠瑋於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夜間同意通知書上分別偽造「鄭棋元」之簽名、指印後提出行使各該文書,因分別含有同意採尿送驗及夜間詢問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編號2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 所示之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5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文書上偽造「鄭棋元」之署押,以及偽造「鄭棋元」之署押於附表編號
四、六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為圖免遭警方緝獲,竟以友人鄭棋元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鄭棋元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於犯罪後坦認本案之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8323號卷第5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鄭棋元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棋元」署押共25枚(含簽名12枚、指印1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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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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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受詢問人欄│「鄭棋元」簽名│103 年度毒│
│ │山分局103 年10月16│、內文及頁│6 枚、指印8 枚│偵字第8323│
│ │日調查筆錄 │面騎縫處 │ │號卷第3 至│
│ │ │ │ │4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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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受執行人欄│「鄭棋元」簽名│同上毒偵卷│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1 枚、指印1 枚│第7 頁 │
│ │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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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受採驗人捺│「鄭棋元」指印│同上毒偵卷│
│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印欄 │1 枚 │第10頁 │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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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及│「鄭棋元」簽名│同上毒偵卷│
│ │ │告知事項欄│2 枚、指印1 枚│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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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鄭棋元」簽名│同上毒偵卷│
│ │ │ │1 枚、指印1 枚│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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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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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被告知人欄│「鄭棋元」簽名│同上毒偵卷│
│ │山分局偵辦刑案夜間│ │1 枚、指印1 枚│第16頁 │
│ │同意通知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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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
104年度偵字第18993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前之某時,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在友人上址住處為警
查獲。詎陳冠瑋為脫免罪責,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訊時,
冒用其友人鄭棋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棋元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承辦員警誤認受詢問人及接受採尿
之人為鄭棋元本人,足以使鄭棋元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警
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傳喚鄭棋
元,鄭棋元到庭供述並未於103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應訊,認有冒名情形,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指
紋及尿液檢體DNA-STR型別,均與陳冠瑋之指紋卡左拇指指
紋及DNA-STR型別相符,且陳冠瑋到案後亦坦承冒用鄭棋元
之名義應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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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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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冠瑋之自白 │一、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伊於103年10月16日時 │
│ │ │ 被通緝,為避免被緝獲│
│ │ │ ,所以才會冒用鄭棋元│
│ │ │ 身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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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鄭棋元之證述 │一、伊並沒有於103年10月 │
│ │ │ 16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 接受尿液檢驗之事實。│
│ │ │二、被告陳冠瑋係伊認識很│
│ │ │ 久的朋友,可能係因被│
│ │ │ 告陳冠瑋看過伊的證件│
│ │ │ ,記住伊的資料與地址│
│ │ │ ,所以才會冒用伊身分│
│ │ │ 之事實。 │
│ │ │三、伊係因為收到毒品案件│
│ │ │ 裁罰之公文,後來被告│
│ │ │ 陳冠瑋有打電話給伊說│
│ │ │ 如果有收到公文時,不│
│ │ │ 要報警,伊會去繳錢,│
│ │ │ 伊覺得很奇怪才發覺可│
│ │ │ 能是被告陳冠瑋冒用伊│
│ │ │ 身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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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陳冠瑋有施用第二│
│ │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告序號:海山-16;尿液 │ │
│ │檢體編號:B0000000號)│ │
│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
│ │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
│ │號:B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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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被告陳冠瑋冒用鄭棋元│
│ │10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 │身分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按捺指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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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佐證於103年10月16日20時 │
│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 │57分接受尿液檢驗之人為被│
│ │0000000000鑑驗書 │告陳冠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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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陳冠瑋冒用鄭棋元名義│
│ │局調查筆錄1份(署押6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
│ │、指印8枚)、搜索扣押 │押之事實。 │
│ │錄(署押1枚、指印1枚)│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
│ │及姓名對照表(指印1枚 │ │
│ │)、尿液採證同意書(署 │ │
│ │押1枚、指印1枚)、權利 │ │
│ │告知書(署押1枚、指印1│ │
│ │枚)、偵辦刑案夜間同意│ │
│ │書(署押1枚、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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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罪嫌所吸收,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鄭棋元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
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所述偽造「鄭棋元」之署押,併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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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鄭棋元」署押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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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山分局調查筆錄 │署押6枚、指印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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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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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指印1枚 │
│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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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尿液採證同意書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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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權利告知書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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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偵辦刑案夜間同意書 │署押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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