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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怡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怡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怡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沈怡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3 年3 月4 日7 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並經徵得沈怡妏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沈怡妏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2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怡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03 頁、第104 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怡妏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復因此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54 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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