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怡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到署執行」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30日到署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附近擺設之夾娃娃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甲○○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應自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