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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9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5日」、第5行有關「經同上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第7行有關「經同上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行有關「12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30日」、第18行以下有關「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名稱有關「編號代碼C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代碼C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志群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4年1月1日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警員詢問而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第2008號
    被      告  林志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屏
                        東鎮東港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5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64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
    畢,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2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3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停
    放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1月1日凌
    晨2時許因駕車自撞分隔島(涉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遭處理員警查知其通緝
    身分而當場緝獲,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志群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代碼C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1份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                    │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
│    │                    │處罰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復按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
    裁定有實質確定力,且查亦無聲請回復原狀、再審或非常上
    訴等得排除其確定力之情形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又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
    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庸
    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亦同此結論)。
三、核被告林志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