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桂
王○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第27103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4026 號),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桂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桂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1 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王○娟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2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亦以已執行論。詎蕭○桂、王○娟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桂、王○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9 日5 時32分許,由蕭○桂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搭載王○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停車格前,由王○娟負責把風,蕭○桂則徒手竊取黃賴阿銀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行李包1 個(內含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3,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蕭○桂又於104 年5 月17日3 時16許,獨自騎乘上開M32-020 號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67 巷3 弄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董錦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㈢蕭○桂另於104 年5 月23日16時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曾綉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㈣嗣黃賴阿銀、董錦松、曾綉琇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在AKU-0682號自小貨車失竊地點附近,查獲蕭○桂所棄置之M32-020 號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桂、王○娟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賴阿銀、董錦松及曾綉琇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3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7103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桂、王○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蕭○桂共3 罪,被告王○娟1 罪)。被告蕭○桂、王○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桂、王○娟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蕭○桂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蕭○桂、王○娟均素行非端,其等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蕭○桂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蕭○桂持以竊取CP-4790 號、AKU-0682號汽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3402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被告蕭○桂竊取CP-4790 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