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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仁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藍卿月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24號
    被      告  張仁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
    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0月4日18時5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
    字第1198、1199號提起起訴),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對面之水餃攤位前,趁藍卿月轉身為客人拿水餃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卿月置於攤位上之IPHONE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乙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藍卿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卿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仁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卿月於警│前開手機失竊之事實。      │
│    │詢中之證述及指述      │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聶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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