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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宏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 、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5行至第16行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即於103 年8 月7 日0 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6 日20、21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8行之「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通知到場於同年8 月7 日0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吳宏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彬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
    ,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前開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86 號裁定減刑為2 月,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03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即於103 年8 月7 日0 時
    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宏彬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吳宏彬於警詢之供述│證明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
│  │                      │放、封緘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吳宏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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