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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雨帆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雨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捌點貳貳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 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45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被告洪雨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44.8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148.22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分裝袋2 袋(共30個),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60號
    被      告  洪雨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雨帆(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103 年9 月12日23時許,至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消費時,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7 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3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5 分許,員警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洪雨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6 樓住處
    進行搜索,並於該處扣得經洪雨帆自行施用後,其所持有之
    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淨重為148.82公克,總純質
    淨重為144.8 公克)及用以分裝前揭毒品之分裝袋2 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雨帆於警詢及偵│1 、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
│    │訊時之自白          │    23時許,至臺北市林森│
│    │                    │    北路之某酒店消費時,│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成年男子以7 萬元購買│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
│    │                    │    公克之事實。        │
│    │                    │2 、被告所購買之前揭毒品│
│    │                    │    係供其自身使用,故加│
│    │                    │    以分裝之事實。      │
│    │                    │3 、為警於前揭時、地扣得│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    │                    │    包,即為被告於103 年│
│    │                    │    9 月12日至臺北市林森│
│    │                    │    北路酒店所購買之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
│ 2  │證人吳伯彥於警詢時之│員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
│    │證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8 │
│    │                    │巷4 號6 樓住處扣得之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15包,為被告│
│    │                    │所有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1 、員警於前揭時、地,在│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    │照片20紙、內政部警政│    永和路8 巷4 號6 樓住│
│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    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    │月9 日刑鑑字第103008│    他命15包及分裝袋2 袋│
│    │9522號鑑定書        │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2 、員警所扣得之前揭15包│
│    │                    │    白色晶體,經鑑定含有│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    │                    │    ,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之總純質淨重達144.8 │
│    │                    │    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5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分裝袋2 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分裝前
    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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