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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之「於103 年8 月27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7日14時某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河濱公園附近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刪除「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陳芳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8、89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
    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
    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20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27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陳芳興,復得陳芳興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芳興於警詢之供│被告陳芳興否認有施用第二│
 │    │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陳芳興尿液檢驗鑑定結│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體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
    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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