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蕭顯忠律師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甲○○、乙○○均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引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路平交道旁,由乙○○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未成傷),並剝奪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三人均以極兇之口氣與丙○○對話,「引擎」並喝令丙○○交出行動電話,丙○○見三人兇惡模樣,且恐再遭毆打,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引擎」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引擎」,「引擎」旋將該行動電話置入口袋內。其後「引擎」要求丙○○與其等三人一同前往他處,丙○○表示不願前往,並要求「引擎」歸還行動電話,甲○○即持安全帽毆打丙○○(未成傷),喝令丙○○與其等一同騎乘機車離開。丙○○因恐再遭乙○○、甲○○及「引擎」等人毆打,遂搭乘「引擎」所騎駛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腳踏車專用道即大漢溪堤防邊,甲○○、乙○○則騎乘另1部機車尾隨前往,而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引擎」、甲○○及乙○○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該堤防邊,由「引擎」要求丙○○出示皮夾,丙○○因見「引擎」等三人態度兇劣,唯恐又遭毆打,心存畏怖,故依「引擎」之指示取出皮夾及翻動其內物品,並任由「引擎」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引擎」則將SIM卡歸還丙○○),復掏出口袋內之現金50元,任由甲○○徒手取走該50元(丙○○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後「引擎」與甲○○、乙○○要求丙○○前往堤防之另一側,因丙○○不從,甲○○又持安全帽毆打丙○○之嘴部,致丙○○受有嘴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丙○○遂前往堤防之另一側,甲○○等三人始行離去,丙○○見該三人離去後,方重獲自由並跑至馬路上向他人求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於前開平交道邊持安全帽毆打丙○○之事實,然辯陳:丙○○是自己將手機及皮夾拿出,其並未使用強暴之方式,且100 元是「引擎」拿走,其並未取得50元云云。質之被告乙○○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丙○○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被告甲○○、「引擎」只是想確認丙○○是否為毆打「引擎」弟弟之人,其對於被告甲○○及「引擎」取走丙○○之現金及手機乙節並無預見,且與「引擎」、被告甲○○欠缺犯意之聯絡,其尚有勸阻被告甲○○及「引擎」勿拿取丙○○之財物等語。
二、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2月26日晚上8 、9 時許,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道旁看火車,被告二人及另一人(下稱「非被告之人」)衝過來,問伊是否有打他們朋友,伊表示他們認錯人,伊並未毆打他們朋友,他們三人說不要廢話那麼多,乙○○先拿安全帽打伊頭部,非被告之人叫伊把手機掏出來,說要查伊的手機號碼是否他朋友說的號碼,他們三人的態度都很兇,也有罵三字經,伊因為害怕又被打,而且很緊張,就將手機掏出去交給非被告之人,非被告之人拿走伊的手機看看後,就放進他的口袋,並未查詢伊手機的號碼。然後他們三人要伊跟他們走去見他們那位朋友,伊表示他們真的認錯人,要求他們把手機歸還,且說伊不要去,甲○○說伊廢話太多,又拿安全帽打伊,他說走就對了,伊很緊張,而且害怕又被打,就跟他們走,其中非被告之人載伊。他們載伊到堤防後,非被告之人說要看伊名字,叫伊出示證件,伊怕被拿安全帽打,就拿出皮夾並抽出健保卡給他看,非被告之人看一下健保卡,即將健保卡還伊,又叫伊翻皮夾給他看,看到伊皮夾內有100 元就直接抽走,伊怕被打,所以直接給他拿走。後來非被告之人又問伊口袋內之情形,伊從口袋內拿出50元放在掌心,被甲○○直接拿走,伊因為怕被打,所以讓甲○○拿走。在堤防邊時,非被告之人有將伊手機之SIM 卡還給伊,手機則拿走。他們三人之後叫伊下去堤防的另一面,伊說不要,甲○○就拿安全帽打伊,伊的嘴巴及牙齒因而受傷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而證人丙○○與被告均不相識,此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證人丙○○應無設構陷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曾與「引擎」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平交道旁,並在上開平交道旁持安全帽毆打丙○○,隨後復與「引擎」將丙○○強行載往大漢溪之堤防邊,由「引擎」取走丙○○皮夾內之現金100 元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復自承確曾拿取丙○○之50元,俱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合。再丙○○確因遭毆打而受有嘴挫傷及牙齒斷裂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證人丙○○前開所述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均辯稱:本案係肇因於「引擎」提議要去尋找毆打「引擎」弟弟之人,其等遂一同前往,其等對於「引擎」要求丙○○交付手機及拿出皮夾之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丙○○前開證詞可知,丙○○於案發初始即已向被告及非被告之人(即「引擎」)表示並未毆打其等之朋友,其等應係認錯人,且「引擎」以查證電話號碼為由要求丙○○交出手機,卻無任何查詢動作即將丙○○之手機放入自己口袋,最後僅將SIM 卡歸還丙○○;丙○○在堤防上出示健保卡予「引擎」觀看後,更足以確認其應非所謂毆打「引擎」弟弟之人,然「引擎」猶取走丙○○皮夾內之100元,被告甲○○則取走丙○○口袋內之50元,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又丙○○係因遭被告分持安全帽毆打,心生畏怖方交付手機,並任由「引擎」、甲○○分別取走100 元及50元,而丙○○交付手機予「引擎」及「引擎」、被告甲○○取走丙○○身上之現金時,被告乙○○均在現場,並無任何表示,亦未勸阻被告甲○○、「引擎」勿拿取丙○○之財物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顯見被告與「引擎」係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及任由其等取走財物,被告與「引擎」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為顯然。被告所辯上情,殊無可取。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害人丙○○遭帶往大漢溪堤防邊乃「引擎」之決定,並由「引擎」親自載丙○○前往,被告僅共騎一輛機車尾隨於後,是被告甲○○就妨害自由部分並不構成「引擎」之共犯等語。惟被告果無妨害丙○○自由之共同犯意,於「引擎」騎載被害人丙○○前往堤坊時,本得隨時離去,然被告卻一路追隨「引擎」至堤防邊;復參以「引擎」及被告要求被害人丙○○與其等前往見「引擎」之朋友時,丙○○原表示拒絕,惟隨即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丙○○因心存畏懼,且恐又遭被告等人毆打,方任憑「引擎」載往大漢溪堤防邊;「引擎」及被告離開堤防之前,因丙○○拒絕依其等要求前往堤防另一邊,復遭被告甲○○毆打,丙○○之嘴巴及牙齒並因此受有傷害等節,均業如前述,被告與「引擎」就妨害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前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並認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罪等情。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69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平交道旁願意將手機拿出來,係因很緊張,且怕被打,當時其雖可以反抗,但應該會被打得很慘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足見丙○○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心生畏懼,故交付手機予「引擎」,惟其就是否交付手機乙事,尚能拒絕而未喪失意思自由。至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到了堤防之後,其讓「引擎」拿走100 元及讓被告甲○○拿走50元,伊覺得當時無法反抗等語,然其亦證陳:其係因怕被拿安全帽打,故願意拿出皮夾,並讓「引擎」、被告甲○○分別取走100 元及50元。其在堤防上拿出皮夾之前是否有再被打,伊不記得了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是丙○○於堤防上取出皮夾及50元,並任由「引擎」與被告甲○○分別取走100元紙鈔及50元,非因被告或「引擎」另行對其採取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亦係基於恐又遭毆打之想法,與其先前交付手機之心態並無二致;再參諸「引擎」、被告等人取走丙○○之現金後,要求丙○○下去堤防之另一面,丙○○仍能示意拒絕,足見丙○○在堤防上取出財物,主觀上雖產生畏怖,然其對是否讓被告等人拿取財物,應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引擎」就上述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引擎」傷害丙○○身體之行為,乃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所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96年度台上字第6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引擎」先後在平交道旁及堤防邊以恐嚇方式取走丙○○所有之手機及現金,乃係本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剝奪他人之人身自由及取走財物,惡性非輕,犯罪後均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實際下手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