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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八、八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一一四號四樓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一一四號四樓與楊朝全、林俊明(以上二人另經檢察官偵查)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等物。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九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可資佐證。而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被查獲後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右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再犯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要件尚無不合,均附此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核與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之長短、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等物品,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與其本件犯行有關,或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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