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偉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間欄之「103年9 月7 日9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9 月7 日9 時10分許」;編號2 竊得物品欄之「國泰世華、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各1 張」應補充更正為「國泰世華、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編號3 時間欄之「103 年9 月10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0日16時5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行│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連偉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暫押於基隆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福前因 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2日、 102年9月10日
釋放出所,並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
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
號1到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手法,竊取
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敏碩、周 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號│ │ │
│ │ │ │
├─┼───────────┼───────────┤
│1 │被告連偉福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邱敏碩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 │
│ │訴 │行。 │
├─┼───────────┼───────────┤
│3 │告訴人周 磬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 │
│ │訴 │行。 │
├─┼───────────┼───────────┤
│4 │被害人何宗庭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 │
│ │訴 │行。 │
│ │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 │
│ │(103年度偵字第27258號│行。 │
│ │卷)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物│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 │
│ │照片7張(103年度偵字第│行。 │
│ │27259號卷)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 │
│ │(103年度偵字第27695號│行。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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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連偉福於附表編號1到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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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手法 │
│號│ │ │告訴人 │ │ │
├─┼──────┼──────────┼────┼──────┼────────────────┤
│1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告訴人邱│香檳色 │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
│ │11時7分許 │段227號 │敏碩 │INfocus手機1│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鎖 │
│ │ │ │ │支(IMEI: │,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 │ │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2 │103年9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告訴人周│黑色斜側包1 │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
│ │9時20分許 │段170號前 │ 磬 │個內含現金新│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門未鎖, │
│ │ │ │ │臺幣(下同)│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
│ │ │ │ │1萬5千元、國│手後離去。 │
│ │ │ │ │泰世華、第一│ │
│ │ │ │ │銀行、郵局、│ │
│ │ │ │ │彰化銀行各1 │ │
│ │ │ │ │張、銀色HTC │ │
│ │ │ │ │ONE手機1支(│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行照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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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被害人何│紫色SONY廠牌│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
│ │17時許 │段266號前 │宗庭 │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鎖,│
│ │ │ │ │IMEI: │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
│ │ │ │ │000000000000│手後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