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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連偉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間欄之「103年9 月7 日9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9 月7 日9 時10分許」;編號2 竊得物品欄之「國泰世華、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各1 張」應補充更正為「國泰世華、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編號3 時間欄之「103 年9 月10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0日16時5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行│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連偉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暫押於基隆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福前因 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2日、 102年9月10日
    釋放出所,並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
    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
    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
    號1到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手法,竊取
    附表編號1到3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敏碩、周  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號│                      │                      │
  │  │                      │                      │
  ├─┼───────────┼───────────┤
  │1 │被告連偉福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邱敏碩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 │
  │  │訴                    │行。                  │
  ├─┼───────────┼───────────┤
  │3 │告訴人周  磬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 │
  │  │訴                    │行。                  │
  ├─┼───────────┼───────────┤
  │4 │被害人何宗庭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 │
  │  │訴                    │行。                  │
  │  │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 │
  │  │(103年度偵字第27258號│行。                  │
  │  │卷)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物│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 │
  │  │照片7張(103年度偵字第│行。                  │
  │  │27259號卷)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 │
  │  │(103年度偵字第27695號│行。                  │
  │  │卷)                  │                      │
  └─┴───────────┴───────────┘
二、核被告連偉福於附表編號1到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手法                            │
│號│            │                    │告訴人  │            │                                │
├─┼──────┼──────────┼────┼──────┼────────────────┤
│1 │103年8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告訴人邱│香檳色      │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
│  │11時7分許   │段227號             │敏碩    │INfocus手機1│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鎖 │
│  │            │                    │        │支(IMEI:  │,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  │            │                    │        │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2 │103年9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告訴人周│黑色斜側包1 │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
│  │9時20分許   │段170號前           │  磬    │個內含現金新│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門未鎖, │
│  │            │                    │        │臺幣(下同)│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
│  │            │                    │        │1萬5千元、國│手後離去。                      │
│  │            │                    │        │泰世華、第一│                                │
│  │            │                    │        │銀行、郵局、│                                │
│  │            │                    │        │彰化銀行各1 │                                │
│  │            │                    │        │張、銀色HTC │                                │
│  │            │                    │        │ONE手機1支(│                                │
│  │            │                    │        │IMEI: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行照1張 │                                │
├─┼──────┼──────────┼────┼──────┼────────────────┤
│3 │103年9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被害人何│紫色SONY廠牌│行經左列地點,見停放於左列地點之│
│  │17時許      │段266號前           │宗庭    │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鎖,│
│  │            │                    │        │IMEI:      │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
│  │            │                    │        │000000000000│手後離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