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群益
連偉福
高廷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群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帳單拾肆張,均沒收之。
連偉福、高廷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帳單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姓名「高延宸」部分均更正為「高廷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其友人所承租」更正為「其不知情之友人施權峰所承租」、第7 、8 行「僱用連偉福、高延宸分別負責清注、收取抽頭金及把風等工作」更正為「以1 天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僱用連偉福負責清注、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以1 天1 千5 百元之報酬,僱用高廷宸負責把風之工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群益、連偉福、高廷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同月2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洪群益、連偉福、高廷宸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3 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洪群益、連偉福、高廷宸經營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洪群益係主要之經營者,被告連偉福及高廷宸則僅係負責清注、收取抽頭金及把風,角色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8顆、帳單14張,均係被告洪群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810 元,則為被告洪群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洪群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係被告洪群益不知情之友人施權峰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