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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畯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向富誠車業行以5萬7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向富誠車業行以53,000元」、第16行以下有關「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 8月1日起每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先行支付前揭扣除定金3,000 元後之買賣價金50,000元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每期」,另補充「被告游畯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游畯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如上款項及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被      告  游畯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5時3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PTT)社
    群網路論壇中以會員帳號「WenHsin(子瑄) 」刊登欲出售
    電腦主機1臺,經張毓謙於同日8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詢問游畯
    淵出售價格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價格成交,游
    畯淵遂向張毓謙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張毓謙先將7200元
    匯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電腦主機將於當日下午寄送等語,張毓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8 時許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用線上轉帳之方式,將7200元轉匯入游
    畯淵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游畯淵提領一空,嗣經張毓
    謙未收到電腦主機,聯絡游畯淵未果,始知受騙。㈡又游畯
    淵明知並無付款意願,於102年6月26 日向富誠車業行以5萬
    7150元之價格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KCH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佯稱:
    請仲信公司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交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 日起每月繳納
    3810元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
    給付富誠車業行上開購車價金,並將該機車交付及登記予游
    畯淵名下,嗣仲信公司發現游畯淵未曾繳納分期付款金額,
    並將該機車牽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年代當鋪」典當2 萬
    多元之金錢花用,仲信公司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張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仲信公司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畯淵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
  │    │供述                │  踢(PTT)社群網路論壇中 │
  │    │                    │  以會員帳號「WenHsin(子 │
  │    │                    │  瑄)」刊登欲出售電腦主機│
  │    │                    │  1臺,並收到買家7200元之 │
  │    │                    │  匯款後,未將電腦主機交付│
  │    │                    │  予買家之事實。          │
  │    │                    │2.坦承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    │                    │  買上開機車,未曾繳納一期│
  │    │                    │  分期付款款項,即將該機車│
  │    │                    │  牽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    │                    │  年代當鋪」典當2萬多元之 │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謙於│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告訴              │                          │
  ├──┼──────────┼─────────────┤
  │ 4  │批踢踢(PTT)社群網 │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對告訴人張│
  │    │站被告游畯淵以會員帳│毓謙施以詐術之客觀事實。  │
  │    │號「WenHsin(子瑄) │                          │
  │    │」與告訴人張毓謙對話│                          │
  │    │紀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                          │
  │    │3張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㈠之被告確為本件詐│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欺案件之行為人。          │
  │    │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                          │
  │    │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                          │
  │    │人資料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張毓謙確│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有將7200元之購買電腦主機價│
  │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
  │    │張毓謙存簿交易明細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料影本各1份         │                          │
  ├──┼──────────┼─────────────┤
  │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有以分期付│
  │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取│
  │    │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得該機車之事實。          │
  │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
  │    │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
  │    │切結書、機器腳踏車行│                          │
  │    │車執照各1份         │                          │
  ├──┼──────────┼─────────────┤
  │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未曾繳納一│
  │    │函文檢附被告分期付款│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並將該機│
  │    │應繳納之時間、金額及│車出售予他人,於客觀上顯有│
  │    │實際每期繳納情形之附│施以詐術,及主觀上有詐欺故│
  │    │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意之事實。                │
  │    │車籍各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 項之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二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