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畯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向富誠車業行以5萬7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向富誠車業行以53,000元」、第16行以下有關「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交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 8月1日起每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先行支付前揭扣除定金3,000 元後之買賣價金50,000元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每期」,另補充「被告游畯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游畯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先後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如上款項及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被 告 游畯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5時39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PTT)社
群網路論壇中以會員帳號「WenHsin(子瑄) 」刊登欲出售
電腦主機1臺,經張毓謙於同日8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詢問游畯
淵出售價格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價格成交,游
畯淵遂向張毓謙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張毓謙先將7200元
匯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電腦主機將於當日下午寄送等語,張毓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8 時許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用線上轉帳之方式,將7200元轉匯入游
畯淵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游畯淵提領一空,嗣經張毓
謙未收到電腦主機,聯絡游畯淵未果,始知受騙。㈡又游畯
淵明知並無付款意願,於102年6月26 日向富誠車業行以5萬
7150元之價格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KCH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佯稱:
請仲信公司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予富誠車業行,其願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交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2年8月1 日起每月繳納
3810元予仲信公司,仲信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
給付富誠車業行上開購車價金,並將該機車交付及登記予游
畯淵名下,嗣仲信公司發現游畯淵未曾繳納分期付款金額,
並將該機車牽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年代當鋪」典當2 萬
多元之金錢花用,仲信公司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張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仲信公司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畯淵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在國立臺灣大學批踢│
│ │供述 │ 踢(PTT)社群網路論壇中 │
│ │ │ 以會員帳號「WenHsin(子 │
│ │ │ 瑄)」刊登欲出售電腦主機│
│ │ │ 1臺,並收到買家7200元之 │
│ │ │ 匯款後,未將電腦主機交付│
│ │ │ 予買家之事實。 │
│ │ │2.坦承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 │ │ 買上開機車,未曾繳納一期│
│ │ │ 分期付款款項,即將該機車│
│ │ │ 牽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 │ │ 年代當鋪」典當2萬多元之 │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謙於│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 │之告訴 │ │
├──┼──────────┼─────────────┤
│ 4 │批踢踢(PTT)社群網 │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對告訴人張│
│ │站被告游畯淵以會員帳│毓謙施以詐術之客觀事實。 │
│ │號「WenHsin(子瑄) │ │
│ │」與告訴人張毓謙對話│ │
│ │紀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 │
│ │3張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㈠之被告確為本件詐│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欺案件之行為人。 │
│ │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 │
│ │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 │
│ │人資料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張毓謙確│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有將7200元之購買電腦主機價│
│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
│ │張毓謙存簿交易明細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料影本各1份 │ │
├──┼──────────┼─────────────┤
│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有以分期付│
│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取│
│ │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得該機車之事實。 │
│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
│ │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
│ │切結書、機器腳踏車行│ │
│ │車執照各1份 │ │
├──┼──────────┼─────────────┤
│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㈡之被告未曾繳納一│
│ │函文檢附被告分期付款│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並將該機│
│ │應繳納之時間、金額及│車出售予他人,於客觀上顯有│
│ │實際每期繳納情形之附│施以詐術,及主觀上有詐欺故│
│ │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意之事實。 │
│ │車籍各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 項之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二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