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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緝獲」之記載補充為:「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緝獲,李婉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於查獲前2 日【即104年3 月2 日】在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依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同年3 月3 日】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李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如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
    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拘役4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前揭㈢、㈣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3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緝獲;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自白                  │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
│    │                        │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2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C104030│                        │
│    │  9)1紙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  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                        │
│    │  :C0000000)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犯施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