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玖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怡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㈣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 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2行有關「並扣得海洛因 2包(驗餘總淨重0.0574公克),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施用所餘之海洛因 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904公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劉怡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怡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年12月3日為警盤查之際,當場主動將其身上之海洛因 2包交付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交出海洛因及向警員告知前揭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無隱,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904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2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劉怡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廷㈠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7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㈣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與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
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
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
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0574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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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怡廷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2月 │
│ │中之自白 │ 3日23時47分許,為警採 │
│ │ │ 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 │
│ │編號:C0000000號)、臺│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 │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
│ │總淨重0.0574公克)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的粉末2包經送驗後結 │
│ │務中心103年12月12日航 │果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經有罪判決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
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