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劉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開六刑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再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103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劉明輝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站商圈某網咖店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前開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明輝係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104年4月17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明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