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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曾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摻食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曾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04、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23日18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廣福公園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公克,驗後餘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摻食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曾鑫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及摻食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已執行完畢之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原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違誤,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及摩拖車相關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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