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陳彥昇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
(四)現場查獲照片26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5 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陳彥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0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2524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5 個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及玻璃球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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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陳彥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號
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7月30日上午6、7時許,在前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隨即在上開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1.2524公克)、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
5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現場查獲照
片2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5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吸
食器3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彥昇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
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
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
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
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
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
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
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
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
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
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
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以小玻璃罐連結塑膠吸管製成,有
卷附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顯見該扣案物品乃由日常生活習
見之物簡單加工製成,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
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
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
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
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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