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前之某時許,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送、已開鋒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更正為「於民國87年間自其服役單位退伍之際,在高雄左營海軍軍區內,自一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刀刃長約68.7公分,刀柄長約21.4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最初持有該武士刀之時間為87年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歷經多次修正,然該條例第14條均未修正,且持有行為繼續至102 年8 月23日0 時10分許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甚長、數量僅1 把,且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因退伍而受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後均藏放家中,後因欲搬家始攜出而遭查獲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