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第21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包裝袋共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貳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彥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號4 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力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驗前淨重共1.65公克,鑑驗用罄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5 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前淨重共1.3 公克,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299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彥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8、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5、113 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2 包(驗前淨重共1.65公克,鑑驗用罄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前淨重共1.3 公克,檢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1.29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5至37、82頁、偵查卷二第21至23、118 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所施用所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事實欄一(一)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