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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榮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9 月26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榮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37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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