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火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攔查張火龍,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由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28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770公克)2 包,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時,張火龍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火龍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火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火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28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77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火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遭查獲時,僅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並未遭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本次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077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