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第599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80號」、第9行有關「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第11行有關「8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6月」、第12行以下有關「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補充「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楊宗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依同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599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 月,經評估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
巿土城區學成路某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捲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翌(4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
108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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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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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1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1 │偵查中之自白 │ ,分別以前述方式,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各1 次之事實。 │
│ │ │2 、103 年11月4 日22時38│
│ │ │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尿液檢體編號:H103│
│ │ │ 0545號)為被告親自排│
│ │ │ 放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
│ │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