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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世祥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第73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行蹤不明等語,其行為違反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世祥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7 年1 月15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保字第73號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並先後分別執行3 次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5 月11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1月16日報到,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於104 年5 月10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報告命令之通知,除報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1日之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外,其餘2 次通知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第73號卷內所附各次送達證書及通知書送達現場照片各1 份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已有2 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形。另經執行檢察官派員警訪查受刑人住居情形,證人即被告住所地保平里里長蕭世釧證稱:該址已經好幾年無人居住,以前是出租給他人居住,伊不認識受刑人,與他無任何關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無視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受保護管束及履行服義務勞務負擔等節而行蹤不明,復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上開住所地通知其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有該次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實無心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1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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