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第29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員名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4 月29日確定,嗣於同年6 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上網至「OOOOO」所屬之「OOO聊天室」網站上之「OO聊天室」內,以暱稱「OO」與丁○○聊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其ID為OO)與丁○○私下聯絡,雙方約妥性交易之條件及細節後,旋即相約當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OO旅社OO號房為性交易。其後雙方均抵該房後,丁○○即進入浴室洗澡,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丁○○洗澡之際,將丁○○所有放置於房間內充電之iPhone5s金色手機1 支擅自取走,並暫時離開該房間而竊得該手機。嗣丁○○洗完出來後,發現該手機不見,即撥打電話聯絡櫃臺欲攔阻戊○○,然戊○○復自行返回房間,並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向丁○○出示其皮夾內所放之警察名片(按:該名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OOO之名片,為OOO進行家戶查訪時提供給戊○○),並向丁○○誆稱:伊係OO分局的警察,負責查緝色情云云,且要求丁○○拿出身分證供其拍照暨書立悔過書,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之職權。嗣雙方一同離開旅社下樓,丁○○並依戊○○之指示獨自至附近超商內購買稿紙作為書寫悔過書之用時,戊○○便趁機逃逸離去。
三、戊○○又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上網至前揭「OO聊天室」內,以暱稱「OO」寄發私訊給甲○○,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其ID為OO)與甲○○私下聯絡,雙方約妥性交易之條件及細節後,旋即相約當日上午11時許至前揭OO旅社OO號房為性交易。其後雙方抵該房為若干性交易後,戊○○竟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甲○○出示其皮夾內所放之前揭警察名片,並向甲○○誆稱:伊係OO分局的警察,甲○○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可以保持緘默或找律師云云,且要求甲○○拿出身分證供其查核及交付甲○○所有之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供其採證,復再要求甲○○將所帶手提包內之物品均取出置放在房間內之床上供其檢查,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名義行使職權,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配合辦理,戊○○因而詐得上開手機1 支,且趁甲○○收拾放置於床上之物品而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手提包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1 千元紙鈔2 張)得手。其後戊○○表示欲將甲○○帶回派出所,渠等於離開房間後,甲○○發現眼鏡遺忘在房間內,戊○○即向甲○○表示其會在房門口等候,由甲○○獨自至櫃臺拿取房間鑰匙,迨甲○○返回時,戊○○業已趁機逃逸離去。
四、嗣丁○○、甲○○發覺有異,乃均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戊○○涉有重嫌,乃通知戊○○到案說明,並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徵得戊○○之同意後,至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O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其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警員名片1 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丁○○、甲○○為性交易,嗣其確均有對告訴人二人出示前揭警員名片,表示其為警員之意,其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警員名片1 張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示名片給告訴人二人看,表示我是OO分局警員OOO,但我並沒有搜索她們的皮包,也沒有拿她們的手機和現金。告訴人丁○○的部分,是後來她說不想做了,所以我們二個就下樓,她說她住在OO,希望我給她車馬費約2 千元,但我覺得我們又沒有做,而且房間錢我也出了,為何我要給她車馬費,她在大馬路上一直盧我,我不想理她,才想說出示警員名片嚇唬她,後來我就騎機車走了,我並沒有拿她的手機。告訴人甲○○的部分,是我們已先在浴室做一部分,她並出來房間幫我口交,口交完後我們要發生性行為時,她才說她MC來,當時我拿出皮夾打算給她一、二千元就算了,她才說跟她之前說的金額8千元不一樣,我說她也沒跟我說她MC來,她一直巴著我,叫我把剩下的錢給她,所以我才拿警察的名片嚇唬她,之後我就走了,並未拿她的手機和現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我家上OOO聊天室,突然有一位網友密我表示要不要1 個月多賺4 至5 萬元,只要每星期陪他1 次,然後就要我的LINE要跟我聊天,我給他之後,就有一位ID為OO的人密我,表示是剛剛在O聊天室跟我聊天的那位網友。我們就用LINE聊細節,他表示這次出來會先給我2 萬元,並要我坐車到OO區OOO路O號跟他見面,我到了之後過了幾分鐘他到了,向我表示旅館客滿要換地方,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到前揭OO旅社OO號房。進房間後他要我先去洗澡,我洗完出來後就發現他人不見,還有我放在桌上充電的金色iPhone5s手機也不見了,我馬上打給櫃臺要他攔下那位網友,櫃臺就向我表示他又走回來了。他一進房間就打開皮夾出示白色的名片,說他是OO分局的警察,說他是負責查緝色情的,並且要我拿出證件給他,當我把身分證給他,他用他自己的手機拍我的身分證,並向我表示他可以讓我沒事,要我寫悔過書,叫我跟他一起去樓下的超商買稿紙。我們下樓後到OO區OOO路O巷內的OOO超商,我獨自一人進去買,買完後我出超商就發現他跑掉了,後來我就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6 頁);證人甲○○則於警詢中指稱:103 年8 月20日大約10點左右,我在家裡上O成人聊天室聊天,突然有一位網友「OO」私密我,問我要不要被包養,1 個月約3.5 萬至4 萬元,分次給1 次8 千元,然後叫我給他LINE的ID要跟我聊天,我給他後就有一位ID為OO的密我說他是上開聊天室的「OO」,我們之後就以LINE聊天,聊包養的細節,1次要先給8 千元,講完他就約我出去,一開始他約我到西門町,後來改在OOOO廣場見面,後來又改到前揭OO旅社OO號房。他先到,我到之後雙方就一起洗澡,後來他叫我幫他口交,之後準備做愛時,他發現我MC來不敢碰我,說要拿錢給我,就打開皮夾,露出皮夾內警員的名片給我看,說他是OO分局的警察,說我違反兒少性交易,可以保持緘默或是找律師,並問我有沒有帶證件,我把證件交給他,他佯裝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我基本資料,並要求我將皮包打開,查看我有無攜帶違禁品,並告知如果不配合,就要將我移送法院,而後將我帶到門口,準備將我帶回派出所,當我們到門口時,因我眼鏡放房間裡面,他要我自己去櫃臺拿鑰匙,並告訴我他會在門口等我,當我拿好鑰匙就發現他不見了,隨後我就到派出所報案。我損失1 支三星Note2 手機及2 千元,手機是他在現場就把我收走,2 千元是當他不見後,我清點財物時發現不見的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2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程大致如我警詢中所述,被告告訴我他是OO分局的警察,要我出示證件,還要求我把手機交給他,把我的包包都翻開,並把我的東西都攤放在床上。當時被告在表明警員身分時,就要求我把手機給他看,他看完之後,我就把手機要回來,後來離開房間之後,被告就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把我法辦,要求我把手機交給他,他要進行採證。後來我去櫃臺拿完鑰匙,被告就已經離開。現金2 千元則是被告在房間要檢查我的物品時,我有從小包包內把2 千元放在床上讓被告檢查,後來我就發現我的2 千元不見。我當天是帶1 個紅色的手提包,後來檢查完之後,我把物品又收回手提包內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9、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確切見面時間忘了,約在當天11點左右。出來見面前我就有跟被告說我MC來,但他說沒有關係,我不可能在這之前沒跟他說,因為有些人MC來不敢做。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發現我MC來,不敢碰我等語,我的意思是他知道我MC有來,但當天實際要做愛時,他才發現我的MC量很多,他不敢做,並非他當天性交易時才知道我MC來。也是因為他知道我MC來,才叫我幫他口交。當天被告秀出名片表示他是警察時,我傻掉了,才配合他,把東西倒出來讓他檢查,因為在網路上有聽人家說過從事性交易很容易碰到警察,加上被告有那張名片,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叫我把手機拿給他,說要把裡面的對話當證據,我本來是不拿給他,但他說如果不拿給他,我就要被移送法辦,如果拿給他,頂多回去罰寫,就把我手機拿走。另外當天我的錢包內有現金2千元,被告說包包內的東西都要拿出來檢查,所以我把包包內的錢包也拿出來,錢包裡面的錢也一併拿出來。之後被告離開不見後,我回去翻我的包包,發現這2 千元不見了,這2 千元是1 千元的紙鈔2 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經核告訴人二人所為指證,俱已逐一詳述被告之犯案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難認係向壁虛構。
㈡觀諸告訴人二人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除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外,其等所為證述,業已詳述其等究係如何分別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過程,且其間被告究係如何冒用警員之名義對其等行使職權,暨其等之手機、現金如何遭竊或遭詐取等情,均已一一詳細陳明。告訴人二人雖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受害,且再各自向警方報案處理,然其等二人所述之被告犯案手法,其主要情節竟是如出一轍,若非確有經歷其事,實難想像告訴人二人得以憑空虛捏如出一轍之前揭事實。又告訴人二人俱指證被告係持前揭警員名片1 張,冒用警員之名義而對其等行使職權,此有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其皮夾內所扣得之前揭警員名片1 張為憑,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該名片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0至12、14頁),益徵告訴人二人所述應非子虛,洵屬可採。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均一再否認其有出示上開警員名片,向告訴人二人誆稱其為警員之情,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見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二人均能一致指稱其持警員名片佯稱為警員乙事,其始再翻異前詞,改口辯以:我確實有出示警員名片,但這是因為告訴人二人一直盧我,我才出示警員名片嚇唬她們云云,由此顯見被告對於本件案情原即未據實供述,其既虛偽陳述,顯非殷實可靠之人,其之可信度非佳,則其事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當容有事後臨訟杜撰之嫌,自非可逕予採信。
㈢查告訴人丁○○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本案發生後,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亦馬上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至案發現場即前揭OO旅社OO號房勘查採證,並在該房梳妝台上採集菸蒂1 根送驗,檢出一名男性之OOOO型別與被告之OOOO型別相同;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20日午間本案發生後,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隨即為前揭之通知被告及執行搜索之偵查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O月O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偵一卷第38至42頁【該卷誤載為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3 頁)。可知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後,因財物受損,且察覺被告形跡有異,乃均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倘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財物受損之情形,僅係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有不合理之金錢要求,則衡以告訴人二人係外出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依一般社會常情,多認此為不甚名譽之事,通常應不欲讓人得知,告訴人二人又豈有僅因出於對被告之不合理金錢要求,即貿然向警方報案處理,使其二人從事性交易之身分進而曝光之理,此顯然不合常情。從而,本件較為合理之解釋,毋寧應係如告訴人二人所指,乃係因被告冒用警員名義,對其等為前揭之職權行使及財物侵害,告訴人二人始會深感受害,方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應屬灼然明甚。
㈣此外,本件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商品保固卡暨手機包裝外盒之採證照片、警員OOO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4、15、43至45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所為辯解委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丁○○之前揭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其冒用警員名義對告訴人丁○○行使職權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其冒用警員名義對告訴人甲○○行使職權,因而詐得告訴人甲○○之前揭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竊取告訴人甲○○之前揭現金2 千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則其僭行公務員職權已結合於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對告訴人甲○○實行本案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出於對告訴人甲○○伺機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繼而於其冒用公務員名義著手詐欺取財之際,復有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部分,則係對告訴人丁○○竊盜得手之後,始再返回前揭旅社房間內對告訴人丁○○僭行公務員職權,渠所為該二犯行並無任何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難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公訴意旨認此二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自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對告訴人丁○○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告訴人甲○○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並就其所犯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前揭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均冒用警員之名義行使職權,除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財產受損外,並斲傷警方之公信力,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難謂可取,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冒用警員名義侵害性交易對象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暨擔任運輸司機之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對告訴人丁○○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警員名片1 張,係被告對告訴人丁○○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對告訴人甲○○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竊盜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告訴人丁○○竊盜之事│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實。 │ │1 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僭行公務員職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告訴人丁○○僭行公務│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員職權之事實。 │ │1 日,扣案之警員名片1 ││ │ │ │張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 │告訴人甲○○冒用公務│欺取財罪 │之警員名片1 張沒收。 ││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竊盜│ │ ││ │之事實。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