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柒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瑞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9 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㈡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504 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197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4888號〈下稱毒偵卷〉第6 頁、第2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8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48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82)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840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10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1頁),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陳瑞達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 月9 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瑞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19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前揭玻璃球吸食器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物,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