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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瑞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 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部分);上開甲、乙、丙、丁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部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辛部分);上開

戊、己、庚、辛部分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部分)。受刑人於105 年3 月27日送監執行,第一、第二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70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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