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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復華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18時37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OOO路O段O巷內迴轉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吳敏欣發生行車糾紛,後吳敏欣騎乘機車離去,黃復華即騎乘機車緊追在後,2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OOO路與OO路口停等紅燈時,2 人發生口角爭執,吳敏欣遂以腳踢踹黃復華之機車前輪1 下(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待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2 車繼續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上機車道(往永和方向),2 車因該處車多壅塞而停下,黃復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走到吳敏欣之機車旁,徒手毆打吳敏欣之臉部與身體,致吳敏欣受有臉、鼻、頸之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敏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臺北市大安區OOO路時,告訴人用腳踢踹伊的機車,侵害伊的財產權,所以伊才會在新北市永和區OO橋上機車道將告訴人攔下來並毆打告訴人,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維護其機車遭告訴人毀損造成之財產損害,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OO橋上機車道(往永和方向),徒手毆打吳敏欣之臉部與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施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臉、鼻、頸之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6 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49至52頁),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2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OOO路O段OOO巷內因行車糾紛互不愉快,後2 人在臺北市大安區OOO路與OO路口停等紅燈時再次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以腳踢踹被告之機車前輪1 下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告訴人確實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事實,然告訴人前開侵害被告財產權之時、地係在2車於臺北市大安區OOO路與OO路口停等紅燈時,且告訴人以腳踢踹被告機車前輪1 下後,旋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騎乘機車離去,足見告訴人以腳踢踹被告機車前輪1 下後離去,對被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即已完成,而被告竟持續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至新北市永和區OO橋上機車道(往永和方向),始因該處車多壅塞而追上告訴人機車,並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時,告訴人先前對其財產權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當時並無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滿告訴人以腳踢踹其機車前輪,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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