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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所載「於同日」,應予更正為「於同年月10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2.84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妨害性自主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
    第2222號及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10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2.844公克、驗餘淨重共2.8438公
    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4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843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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