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4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3 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