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第8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行「再因」至第12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5日(下稱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拘役50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紀錄」,更正為「記錄」;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並採尿之密集性、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
行,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9年2月27日13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