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前科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⒉第10行所載之「確定」後應增載「上開3 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文字。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58公克),被告自陳係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打火機,未經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