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隆

      楊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壹盒、天九牌叁副、監視器(含主機及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撲克牌壹副、下注紅牌陸塊、限注牌壹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楊宗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壹盒、天九牌叁副、監視器(含主機及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撲克牌壹副、下注紅牌陸塊、限注牌壹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青住」應更正為「清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隆、楊宗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周隆係負責人,其營利時間非久,被告楊宗樺係受僱於被告周隆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等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賭具骰子1 盒、天九牌3 副、監視器(含主機及螢幕)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撲克牌1 副、下注紅牌6 塊、限注牌1 塊、記帳單1 張均係被告周隆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均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楊宗樺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周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月
    22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緩起訴期間內
    ,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5月19日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6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2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一)、(二)罪接續執行,嗣於103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不思悛悔,與周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場、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3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至同年
    月21日上午6時15分許,由周隆承租並提供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民宅,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之場所,並以天九牌、骰子、撲克牌、下注紅牌、限注牌為
    賭具,以1人為莊家,3人為閒家,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
    序,每家各拿4張牌,由3家閒家以紅牌下注(1張紅牌代表新
    臺幣《下同》5,000元)與莊家對賭,以4張牌相加點數比大
    小,如閒家點數小於莊家,則莊家贏得閒家所押注住之金錢
    。反之,則莊家則須給付贏注之閒家其押注之1倍金錢,而
    每下注1張紅牌則須給付100元抽頭金予周隆,且由周隆負責
    青住、記帳之工作,而賭客贏得之賭金將於翌日再聯絡繳付
    款項,而楊宗樺則以日薪500至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隆
    負責擔任把風之工作,以維上開賭場之運作。嗣於103年12
    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
    具骰子1盒、天九牌3副、監視器(含主機及螢幕) 1組、監視
    器鏡頭4個、撲克牌1副、下注紅牌6塊、限注牌1塊、記帳單
    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隆、楊宗樺(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謝東儐、趙君
    豪、潘彥余、劉建章、蘇勝利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帳單
    、現場坐位圖各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骰子1盒
    、天九牌3副、監視器(含主機及螢幕) 1組、監視器鏡頭4個
    、撲克牌1副、下注紅牌6塊、限注牌1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
    楊宗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扣案之骰子1盒
    、天九牌3副、監視器(含主機及螢幕) 1組、監視器鏡頭4個
    、撲克牌1副、下注紅牌6塊、限注牌1塊、記帳單1張,係被
    告周隆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檢  察  官  曾馨儀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