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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9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忠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忠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9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80829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5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100010592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觀諸各該規定,著重於是否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如僅為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雖為燕川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燕川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法第215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單純擔任燕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實際開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單純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請領發票之行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而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於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以同一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行為即係成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仍將證件交予他人,並同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燕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請領發票後由他人開立不實發票,以為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與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且逃漏稅捐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雖於97年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7月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通緝、施行後緝獲到案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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