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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鑑定書應補充記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 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C102179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 年7 月9 日22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3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27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該次犯罪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3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陸續於㈠102年11月30日晚上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102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2年12月3日晚上1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96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分別
    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9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
    間為10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108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
    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行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屬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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