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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鉛筆盒壹個、小鐵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 行「集勇街與仁愛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7.83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鉛筆盒1 個、小鐵盒1 個等物」,應予更正補充為「集勇街與仁安街口,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7.83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336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鉛筆盒1 個、小鐵盒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照片8 張」,應予補充為「扣案物照片8 張」;第6 至8 行「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7.83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2支等物」,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7.83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336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鉛筆盒1 個及小鐵盒1 個等物」,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073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6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鉛筆盒1 個及小鐵盒1 個等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結晶塊1 包(合計淨重7.83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3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之鉛筆盒及小鐵盒各1 個亦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盛裝前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及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以便利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參偵卷第4 頁),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鉛筆盒1 個及小鐵盒1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7819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2年1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某工地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集勇街與仁愛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7.8336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鉛筆盒1個、小鐵盒1個等物,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共7.83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
    支等物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7.833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而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罪嫌,惟前揭吸食器及分裝
    勺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
    足憑,是以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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