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4 行「同年1月13日9 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同年1 月13日9 時40分許」;倒數第2 至3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一組」,應予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同意接受搜索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吸食器1 組供警員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查獲照片2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 張」,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1150號毒品鑑定書1 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卷第9 頁及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至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11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15頁),屬違禁物,又前述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
聲字第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3 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
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月13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
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
身上扣得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418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
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吸管、玻璃球製作而成,顯然尚可
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吸食器照片1 張附卷可佐,實
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