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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林憶寧: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上訴,而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等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確定。②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9 月25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揭②至④各案,並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⑤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3 月22日確定。嗣被告入監自98年10月17日起算而接續執行前述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計算至103 年2 月15日期滿)、10月(自103 年2 月16日起算)、10月(自103 年12月16日起算),其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中。

㈡、詎林憶寧仍未見悔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首都酒店」內經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591公克)即持有之。嗣同年月13日22時5 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本院另按:被告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部分,由該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591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均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如上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之反應,亦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各附卷足佐。

㈢、據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他項犯罪,亦影響公安社會秩序,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屬大麻主成分之一,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6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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