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9 行關於「另因搶奪、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次)、7 月(2 次)、3 月、3 月、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8 月、7 月(2 次)、8 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3 月(6 次)、3 月,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張明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明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侵占、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次)、7月(2次)、3月、3月
、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晚上
7時、8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
身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明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