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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廣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三重區竹圍街..」,應更正為:「..三重區後竹圍街..」,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所示「四氫大麻酚1 袋(毛重:0.4870公克,淨重:0.1260公克)」,應補充為:「四氫大麻酚1 袋(毛重:0.487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33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褚廣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審認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 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後,其自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 月8 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意旨就如上累犯適用情形,均未予敘明,容或疏漏,併補充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驗餘淨重:0.1233公克),經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07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 告 褚廣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廣祥明知四氫大麻酚(Terahydrocannabinol,俗稱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鑫漾酒店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無償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而持有之。嗣褚廣祥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無名自助洗衣店,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四氫大麻酚1袋(毛重:0.487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1040743號)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袋(鑑驗後餘淨重:0.12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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