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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伍拾參個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4 行「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於周呈聰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5.2438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周呈聰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5.24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438公克)、夾鏈袋53個及磅秤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坦承其前經戒癮治療後、本次為警攔查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分別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5.24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438公克)、夾鏈袋53個及磅秤1 個」為證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24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438公克)、夾鏈袋53個及磅秤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 頁及其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24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4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合計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53個及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施用毒品及為持有毒品而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呈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
    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
    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同日22時1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於周呈聰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5.2438公克)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下列事項:            │
│    │品目錄表、被移送者姓│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碼C0000000)、扣案物│  反應。                  │
│    │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㈡被告身上攜帶之毒品經鑑驗│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                          │
│    │份                  │                          │
└──┴──────────┴─────────────┘ 
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
    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案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