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芬竊盜,累犯,共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靜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03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4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5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4 罪)、3 月(7 罪)、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羊奶共3 瓶,1 瓶新臺幣28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黃靜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芬㈠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32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8日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1
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柯家倫等3人住處外,徒
手竊取放置於上址羊奶配送箱內羊奶各1瓶,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羊奶攜回住處內供己飲用,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柯家倫等人發覺羊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啟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柯家倫、吳國祥,告訴人
張啟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地點 │數量 │被害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羊奶1瓶 │柯家倫 │
│ │街89巷2號 │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羊奶1瓶 │張啟修 │
│ │街89巷25號 │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羊奶1瓶 │吳國祥 │
│ │街89巷3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