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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芬竊盜,累犯,共叁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靜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03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4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5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4 罪)、3 月(7 罪)、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羊奶共3 瓶,1 瓶新臺幣28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黃靜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芬㈠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32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8日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1
    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如附表所示之柯家倫等3人住處外,徒
    手竊取放置於上址羊奶配送箱內羊奶各1瓶,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羊奶攜回住處內供己飲用,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柯家倫等人發覺羊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啟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柯家倫、吳國祥,告訴人
    張啟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地點            │數量      │被害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羊奶1瓶   │柯家倫    │
│    │街89巷2號       │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羊奶1瓶   │張啟修    │
│    │街89巷25號      │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羊奶1瓶   │吳國祥    │
│    │街89巷38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7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