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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16 號、第20735 號、第192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靜芬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靜芬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吳志清所營之「大台西檳榔攤」應徵工作後成為店員,負責銷售檳榔及收付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9 分許,將其所保管、放置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藉詞離開店內,一去不返。

㈡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順誠檳榔店」,趁店員羅海豔步出店外交付檳榔予客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抽屜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復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好味檳榔攤」,趁店員林淑娟進入倉庫拿取飲料而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經吳志清、羅海豔、林淑娟清點店內款項,發覺現金短少,分別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靜芬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志清、羅海豔、林淑娟及李昕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16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偵查卷第8 頁,103年度偵字第19250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吳志清,在「大台西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檳榔及收付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辜負吳志清之信任,且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相同手法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志清、羅海豔、林淑娟等人所受損失,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侵占、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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