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靜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50號、第20735號、第2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靜芬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共 2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焦慮症、人群恐慌症及嚴重牛皮癬需看病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且已從輕量刑,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516 號、第20735 號、第192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靜芬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
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靜芬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由吳志清所營之「大台西檳榔攤」應徵工作後
成為店員,負責銷售檳榔及收付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
8 時9 分許,將其所保管、放置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嗣再藉詞離開店內,一去不返。
㈡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3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順誠檳榔店
」,趁店員羅海豔步出店外交付檳榔予客人而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抽屜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㈢復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好味檳榔攤」,趁店員林淑娟進入倉庫拿取飲料而未及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
現金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經吳志清、羅海豔、林淑娟清點店內款項,發覺現金短少
,分別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黃靜芬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吳志清、羅海豔、林淑娟及李昕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16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
頁、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偵查卷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250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吳志清,在「大台西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銷
售檳榔及收付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辜負吳志清之信任,且其身強體健,竟不思
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相同手法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志
清、羅海豔、林淑娟等人所受損失,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侵占、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