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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傅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當事人年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傅亞芳」之記載,應皆予更正為被告「傅亜芳」。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予更正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自94年8 月30日起執行,嗣於95年」,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5年」。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①案件)、4 月(下稱②案件)、5 月(下稱③案件)、5月(下稱④案件)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計程車資糾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傅亞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4年8月30日起執行,嗣於95年5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
    17日期滿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376號、99年度簡字第2377號、99年度簡字第8422號、
    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5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
    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某便利超商因計程車資糾紛,主動向
    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3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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